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西元1966年1月1日

大高國中央特別行政區

原本應該是值得慶祝的新年

但國旗紛紛降半旗,家家戶戶掛起了白色的飾品

因為大高國皇太子綠菊圖駕薨了

整個大高國舉國哀戚

除了少數幾個不支持帝制的團體外

在葬禮上

「陛下」

有個軍人打扮的人走到皇帝綠斌的身旁,向他耳語

同一時候,在中央特別行政區一個沒有懸掛白色飾品的房子前

一批士兵破門而入

「你們要做甚麼」

女屋主驚慌失色的說道

「奉陛下之命,你們不為皇太子服喪,當即槍決」

帶頭軍官拿出刻有斌字的徽章

「你說甚麼,你們是假皇帝之名,行掃除異己實吧,就算我們不支持帝制,也知道皇帝不會下這種....」

「碰!」

女屋主話還沒說完,就被開了一槍

「多說無益,將這家人滅門!」

「媽媽怎麼了,妳怎麼在流血」

「別出來」

女屋主急忙制止孩子,但為時已晚

「碰碰碰碰碰」

一震槍聲響起後,一家四口全倒在血泊中

「所有中央特別區的住民聽好了,陛下已經頒布新憲法,凡是違抗新憲法的一律槍決」

稍後不久,大高國所有電視軍轉台到皇宮內綠斌發表的演講

「大高國親愛的臣民們,我們敬愛的皇太子已殯天,原本要由皇太子頒布的憲法由此失效,由朕頒布新憲法,新憲法條文如下

大高國皇帝受全體臣民之付託,依據一世皇帝創立大高國之遺教,為鞏固國權,保障民權,奠定社會安寧,增進臣民福利,制定本憲法,頒行全國,永矢咸遵。

第 一 章 總綱

第 1 條

大高國國基於帝國主義,為君主專制國。

第 2 條

大高國之主權屬於帝王。

第 3 條

具有大高國國籍者為大高國臣民。

第 4 條

大高國領土,依其固有之疆域,非經皇帝之決議,不得變更之。

第 5 條

大高國各民族一律平等。

第 6 條

大高國國旗定為白色繡綠龍。

第 二章 皇帝

第 7 條

皇帝為國家元首,對外代表大高國。

第 8 條

皇帝統率全國陸海空軍。

第 9 條

皇帝依本憲法之規定,行使締結條約及宣戰、媾和之權。

第 10 條

皇帝依法宣布戒嚴,毋須議會追認。

第 11 條

皇帝依法行使大赦、特赦、減刑及復權之權。

第 12 條

皇帝依法任免文武官員。

第 13 條

皇帝依法授與榮典。

第 14 條

君上大權

大高皇帝統治大高國,萬世一系,永永尊戴。

君上神聖尊嚴,不可侵犯。

第 15 條

皇帝應於就職時宣誓,誓詞如左:「朕謹以至誠,向全國臣民宣誓,朕必遵守憲法,盡忠職務,增進臣民福利,保衛國家,無負臣民付託。如違誓言,願受國家嚴厲之制裁。謹誓」

第 三 章 臣民之權利義務

第 16條

大高國臣民,無分男女、宗教、種族、階級、黨派,在法律上一律平等。

第 8 條

臣民身體之自由不予保障。除皇帝赦免外,經軍事機關依法定程序,得逮捕拘禁。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、拘禁、審問、處罰,不得拒絕之。

法院對於前項聲請,得拒絕,並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。逮捕拘禁之機關,對於法院之提審,得拒絕或遲延。

臣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,其本人或他人不得向法院聲請追究,法院得拒絕。

第 9 條

臣民均受軍事審判。

第 10 條

臣民沒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。

第 11 條

臣民沒有言論、講學、著作及出版之自由。

第 12 條

臣民沒有秘密通訊之自由。

第 13 條

臣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。

第 14 條

臣民沒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。

第 15 條

臣民之生存權、工作權及財產權,不予保障。

第 16 條

臣民沒有請願、訴願及訴訟之權。

第 17 條

臣民沒有選舉、罷免、創制及複決之權。

第 18 條

臣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。

第 19 條

臣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。

第 20 條

臣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。

第 21 條

臣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。

第 22 條

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,不受憲法之保障。

第 23 條

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,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、避免緊急危難、維持社會秩序,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,得以法律限制之。

第 24 條

凡公務員違法侵害臣民之自由或權利者,除依法律受懲戒外,不負刑事及民事責任。被害臣民就其所受損害,不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。

第 五 章 行政

第 53 條

軍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。

第 54 條

軍政院設院長、副院長各一人,各部會首長若干人,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若干人。

第 55 條

軍政院院長由總統提名。

軍政院院長辭職或出缺時,由軍政院副院長代理其職務。

第 56 條

軍政院副院長,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,由軍政院院長提請皇帝任命之。

第 58 條

軍政院設軍政院會議,由軍政院院長、副院長、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組織之,以院長為主席。

第 61 條

軍政院之組織,以法律定之。

第 七 章 司法

第 77 條

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,掌理民事、刑事、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。

第 78 條

司法院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。

第 79 條

司法院設院長、副院長各一人,由皇帝任命之。

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,掌理本憲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事項,由皇帝任命之。

第 81 條

法官為終身職,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,或禁治產之宣告,不得免職。非依法律,不得停職、轉任或減俸。

第 82 條

司法院及各級法院之組織,以法律定之。

第 八 章 考試

第 83 條

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,掌理考試、任用、銓敘、考績、級俸、陞遷、保障、褒獎、撫卹、退休、養老等事項。

第 84 條

考試院設院長、副院長各一人,考試委員若干人,由總統提名,經監察院同意任命之。

第 85 條

公務人員之選拔,應實行公開競爭之考試制度,並應按省區分別規定名額,分區舉行考試。非經考試及格者,不得任用。

第 86 條

左列資格,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:

一 公務人員任用資格。

二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。

第 87 條

考試院關於所掌事項,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。

第 88 條

考試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,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。

第 89 條

考試院之組織,以法律定之。

第 十 章 中央與地方之權限

第 107 條

左列事項,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:

一 外交。

二 國防與國防軍事。

三 國籍法及刑事、民事、商事之法律。

四 司法制度。

五 航空、國道、國有鐵路、航政、郵政及電政。

六 中央財政與國稅。

七 國稅與省稅、縣稅之劃分。

八 國營經濟事業。

九 幣制及國家銀行。

十 度量衡。

十一 國際貿易政策。

十二 涉外之財政經濟事項。

十三 其他依本憲法所定關於中央之事項。

第 108 條

左列事項,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,或交由省縣執行之:

一 省縣自治通則。

二 行政區劃 。

三 森林、工礦及商業。

四 教育制度。

五 銀行及交易所制度。

六 航業及海洋漁業。

七 公用事業。

八 合作事業。

九 二省以上之水陸交通運輸。

十 二省以上之水利、河道及農牧事業。

十一 中央及地方官吏之銓敘、任用、糾察及保障。

十二 土地法。

十三 勞動法及其他社會立法。

十四 公用徵收。

十五 全國戶口調查及統計。

十六 移民及墾殖。

十七 警察制度。

十八 公共衛生。

十九 振濟、撫卹及失業救濟。

二十 有關文化之古籍、古物及古蹟之保存。

前項各款,省於不牴觸國家法律內,得制定單行法規。

第 109 條

左列事項,由省立法並執行之,或交由縣執行之:

一 省教育、衛生、實業及交通。

二 省財產之經營及處分。

三 省市政。

四 省公營事業。

五 省合作事業。

六 省農林、水利、漁牧及工程。

七 省財政及省稅。

八 省債。

九 省銀行。

十 省警政之實施。

十一 省慈善及公益事項。

十二 其他依國家法律賦予之事項。

前項各款,有涉及二省以上者,除法律別有規定外,得由有關各省共同辦理。

各省辦理第一項各款事務,其經費不足時,經立法院議決,由國庫補助之。

第 110 條

左列事項,由縣立法並執行之:

一 縣教育、衛生、實業及交通。

二 縣財產之經營及處分。

三 縣公營事業。

四 縣合作事業。

五 縣農林、水利、漁牧及工程。

六 縣財政及縣稅。

七 縣債。

八 縣銀行。

九 縣警衛之實施。

十 縣慈善及公益事項。

十一 其他依國家法律及省自治法賦予之事項。

前項各款,有涉及二縣以上者,除法律別有規定外,得由有關各縣共同辦理。

第 111 條

除第一百零七條、第一百零八條、第一百零九條及第一百十條列舉事項外,如有未列舉事項發生時,其事務有全國一致之性質者屬於中央,有全省一致之性質者屬於省,有一縣之性質者屬於縣。遇有爭議時,由立法院解決之。

第 十一 章 地方制度

第 一 節 省

第 112 條

省得召集省民代表大會,依據省縣自治通則,制定省自治法,但不得與憲法牴觸。

省民代表大會之組織及選舉,以法律定之。

第 113 條

省自治法應包含左列各款:

一 省設省議會,省議會議員由省民選舉之。

二 省設省政府,置省長一人。省長由省民選舉之。

三 省與縣之關係。

屬於省之立法權,由省議會行之。

第 114 條

省自治法制定後,須即送司法院。司法院如認為有違憲之處,應將違憲條文宣布無效。

第 115 條

省自治法施行中,如因其中某條發生重大障礙,經司法院召集有關方面陳述意見後,由行政院院長、立法院院長、司法院院長、考試院院長與監察院院長組織委員會,以司法院院長為主席,提出方案解決之。

第 116 條

省法規與國家法律牴觸者無效。

第 117 條

省法規與國家法律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,由司法院解釋之。

第 118 條

直轄市之自治,以法律定之。

第 119 條

蒙古各盟旗地方自治制度,以法律定之。

第 120 條

西藏自治制度,應予以保障。

第 二 節 縣

第 121 條

縣實行縣自治。

第 122 條

縣得召集縣民代表大會,依據省縣自治通則,制定縣自治法,但不得與憲法及省自治法牴觸。

第 123 條

縣民關於縣自治事項,依法律行使創制、複決之權,對於縣長及其他縣自治人員,依法律行使選舉、罷免之權。

第 124 條

縣設縣議會,縣議會議員由縣民選舉之。

屬於縣之立法權,由縣議會行之。

第 125 條

縣單行規章,與國家法律或省法規牴觸者無效。

第 126 條

縣設縣政府,置縣長一人。縣長由縣民選舉之。

第 127 條

縣長辦理縣自治,並執行中央及省委辦事項。

第 128 條

市準用縣之規定。

第 十二 章 選舉、罷免、創制、複決

第 129 條

本憲法所規定之各種選舉,除本憲法別有規定外,以普通、平等、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。

第 130 條

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者,有依法選舉之權,除本憲法及法律別有規定者外,年滿二十三歲者,有依法被選舉之權。

第 131 條

本憲法所規定各種選舉之候選人,一律公開競選。

第 132 條

選舉應嚴禁威脅利誘。選舉訴訟,由法院審判之。

第 133 條

被選舉人得由原選舉區依法罷免之。

第 134 條

各種選舉,應規定婦女當選名額,其辦法以法律定之。

第 135 條

內地生活習慣特殊之國民代表名額及選舉,其辦法以法律定之。

第 136 條

創制複決兩權之行使,以法律定之。

第 十三 章 基本國策

第 一 節 國防

第 137 條

中華民國之國防,以保衛國家安全,維護世界和平為目的。

國防之組織,以法律定之。

第 138 條

全國陸海空軍,須超出個人、地域及黨派關係以外,效忠國家,愛護人民。

第 139 條

任何黨派及個人不得以武裝力量為政爭之工具。

第 140 條

現役軍人不得兼任文官。

第 二 節 外交

第 141 條

中華民國之外交,應本獨立自主之精神,平等互惠之原則,敦睦邦交,尊重條約及聯合國憲章,以保護僑民權益,促進國際合作,提倡國際正義,確保世界和平。

第 三 節 國民經濟

第 142 條

國民經濟應以民生主義為基本原則,實施平均地權,節制資本,以謀國計民生之均足。

第 143 條

中華民國領土內之土地屬於國民全體。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,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。私有土地應照價納稅,政府並得照價收買。

附著於土地之礦,及經濟上可供公眾利用之天然力,屬於國家所有,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。

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,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,歸人民共享之。

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,應以扶植自耕農及自行使用土地人為原則,並規定其適當經營之面積。

第 144 條

公用事業及其他有獨佔性之企業,以公營為原則,其經法律許可者,得由國民經營之。

第 145 條

國家對於私人財富及私營事業,認為有妨害國計民生之平衡發展者,應以法律限制之。

合作事業應受國家之獎勵與扶助。

國民生產事業及對外貿易,應受國家之獎勵、指導及保護。

第 146 條

國家應運用科學技術,以興修水利,增進地力,改善農業環境,規劃土地利用,開發農業資源,促成農業之工業化。

第 147 條

中央為謀省與省間之經濟平衡發展,對於貧瘠之省,應酌予補助。

省為謀縣與縣間之經濟平衡發展,對於貧瘠之縣,應酌予補助。

第 148 條

中華民國領域內,一切貨物應許自由流通。

第 149 條

金融機構,應依法受國家之管理。

第 150 條

國家應普設平民金融機構,以救濟失業。

第 151 條

國家對於僑居國外之國民,應扶助並保護其經濟事業之發展。

第 四 節 社會安全

第 152 條

人民具有工作能力者,國家應予以適當之工作機會。

第 153 條

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,增進其生產技能,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,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。

婦女兒童從事勞動者,應按其年齡及身體狀態,予以特別之保護。

第 154 條

勞資雙方應本協調合作原則,發展生產事業。勞資糾紛之調解與仲裁,以法律定之。

第 155 條

國󠄊󠄀󠄃󠄎家󠄊󠄀󠄃󠄎為󠄵󠄀󠄀󠄂謀󠄫󠄹󠄽󠄩社󠄫󠄼󠄺󠄤會󠄣󠄰󠄽󠄇福󠄙󠄔󠄁󠄊利󠄙󠄾󠄫󠄐,應󠄑󠄴󠄓󠄥實󠄚󠄖󠄗󠄍施󠄞󠄖󠄍󠄹社󠄳󠄗󠄠󠄛會󠄺󠄯󠄠󠄹保󠄒󠄊󠄀󠄔險󠄠󠄘󠄿󠄅制󠄕󠄃󠄼󠄵度󠄝󠄫󠄕󠄚。人󠄃󠄎󠄓󠄑民󠄅󠄦󠄽󠄟之󠄯󠄥󠄡󠄿老󠄓󠄀󠄶󠄉弱󠄥󠄌󠄤󠄒殘󠄪󠄲󠄷󠄕廢󠄺󠄹󠄡󠄭,無󠄛󠄲󠄹󠄼力󠄋󠄵󠄈󠄆生󠄻󠄘󠄱󠄒活󠄒󠄷󠄈󠄑,及󠄓󠄧󠄵󠄒受󠄔󠄩󠄮󠄊非󠄃󠄷󠄨󠄂常󠄚󠄓󠄮󠄿災󠄿󠄐󠄿󠄝害󠄧󠄐󠄁󠄰者󠄌󠄒󠄿󠄡,國󠄸󠄃󠄈󠄝家󠄃󠄹󠄨󠄣應󠄙󠄡󠄏󠄔予󠄫󠄇󠄞󠄢以󠄹󠄆󠄱󠄭適󠄕󠄀󠄲當󠄄󠄅󠄓之󠄁󠄹󠄂扶󠄅󠄬󠄎助󠄗󠄨󠄿與󠄁󠄪󠄍救󠄘󠄅󠄇濟󠄌󠄕󠄐。

第 156 條

國家為奠定民族生存發展之基礎,應保護母性,並實施婦女兒童福利政策。

第 157 條

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,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。

第 五 節 教育文化

第 158 條

教育文化,應發展國民之民族精神、自治精神、國民道德、健全體格、科學及生活智能。

第 159 條

國民受教育之機會,一律平等。

第 160 條

六歲至十二歲之學齡兒童,一律受基本教育,免納學費。其貧苦者,由政府供給書籍。

已逾學齡未受基本教育之國民,一律受補習教育,免納學費,其書籍亦由政府供給。

第 161 條

各級政府應廣設獎學金名額,以扶助學行俱優無力升學之學生。

第 162 條

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,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。

第 163 條

國家應注重各地區教育之均衡發展,並推行社會教育,以提高一般國民之文化水準,邊遠及貧瘠地區之教育文化經費,由國庫補助之。其重要之教育文化事業,得由中央辦理或補助之。

第 164 條

教育、科學、文化之經費,在中央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十五,在省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二十五,在市縣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三十五。其依法設置之教育文化基金及產業,應予以保障。

第 165 條

國家應保障教育、科學、藝術工作者之生活,並依國民經濟之進展,隨時提高其待遇。

第 166 條

國家應獎勵科學之發明與創造,並保護有關歷史、文化、藝術之古蹟、古物。

第 167 條

國家對於左列事業或個人,予以獎勵或補助:

一 國內私人經營之教育事業成績優良者。

二 僑居國外國民之教育事業成績優良者。

三 於學術或技術有發明者。

四 從事教育久於其職而成績優良者。

第 六 節 邊疆地區

第 168 條

國家對於邊疆地區各民族之地位,應予以合法之保障,並於其地方自治事業,特別予以扶植。

第 169 條

國家對於邊疆地區各民族之教育、文化、交通、水利、衛生及其他經濟、社會事業,應積極舉辦,並扶助其發展,對於土地使用,應依其氣候、土壤性質,及人民生活習慣之所宜,予以保障及發展。

第 十四 章 憲法之施行及修改

第 170 條

本憲法所稱之法律,謂經立法院通過,總統公布之法律。

第 171 條

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。

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,由司法院解釋之。

第 172 條

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。

第 173 條

憲法之解釋,由皇帝為之。

第 175 條

本憲法規定事項,有另定實施程序之必要者,以法律定之。」

隨後,綠斌站了起來,走道太廟裡,跪了下來

「朕依憲法第15條成為大高國第99任皇帝,並宣示如下:朕謹以至誠,向全國臣民宣誓,朕必遵守憲法,盡忠職務,增進人民福利,保衛國家,無負國民付託。如違誓言,願受國家嚴厲之制裁。謹誓」

宣示完,綠斌站了起來

「朕即位同時依憲法第10條實施戒嚴,凍結舊憲法賦予之一切權利!」

綠斌宣誓就職的節目一播出,大批民眾紛紛外出抗議,但均遭軍隊射殺

在國際間,米利堅聯合國一發表了對大高國的談話

「我們敦促綠斌皇帝陛下立即停止這般荒謬的行為

然而,令米方想不到的是,綠斌竟召回駐米外交官同時驅離米方駐大高外交官

此外,根據綠斌的說法,大高和米國的外交關係是由舊憲法保障,新憲法不予承認;也就是說,大高國和米國斷交了

不僅如此,大高國還部屬射程直達米國的飛彈,戰爭可謂一觸即發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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